人民警察的义务和纪律的基本要求
人民警察的职权、义务和纪律
一、职 权
(一)、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1)、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
(2)、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
(3)、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
(4)、组织、实施消防工作,实行消防监督;
(5)、管理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6)、对法律、法规规定的特种行业进行管理;
(7)、警卫国家规定的特定人员,守卫重要的场所和设施;
(8)、管理集会、游行、示威活动;
(9)、管理户政、国籍、入境出境事务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居留、旅行的有关事务;
(10)、维护国(边)境地区的治安秩序;
(11)、对被判处管制、拘役、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和监外执行的罪犯执行刑罚,对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罪犯实行监督、考察;
(12)、监督管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
(13)、指导和监督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重点建设工程的治安保卫工作,指导治安保卫委员会等群众性组织的治安防范工作;
(1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二)、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个人或者组织,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
(三)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或者威胁公共安全的人员,可以强行带离现场、依法予以拘留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四)、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
(1)、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
(2)、有现场作案嫌疑的;
(3)、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
(4)、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
(5)、对被盘问人的留置时间自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并应当留有盘问记录。对于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对于不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
(6)、经继续盘问,公安机关认为对被盘问人需要依法采取拘留或者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作出决定;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能作出上述决定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
(五)、遇有拒捕、暴乱、越狱、抢夺枪支或者其他暴力行为的紧急情况,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武器。
(六)、为制止严重违法犯罪活动的需要,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警械。
(七)、为侦查犯罪活动的需要,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可以依法执行拘留、搜查、逮捕或者其他强制措施。
(八)、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因履行职责的紧急需要,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优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遇交通阻碍时,优先通行。
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必要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优先使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场地和建筑物,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九)、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需要送往指定的单位、场所加以监护的,应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
(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为预防和制止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可以在一定的区域和时间,限制人员、车辆的通行或者停留,必要时可以实行交通管制。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可以采取相应的交通管制措施。
(十一)、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
(十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经上级公安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突发事件,可以根据情况实行现场管制。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可以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十三)、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分别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职权。
(十四)、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间,遇有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应当履行职责。
二、义务和纪律
(一)、人民警察必须做到:
(1)、秉公执法,办事公道;
(2)、模范遵守社会公德;
(3)、礼貌待人,文明执勤;
(4)、尊重人民群众的风俗习惯。
(二)、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
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
人民警察应当积极参加抢险救灾和社会公益工作。
(三)、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
(1)、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
(2)、泄露国家秘密、警务工作秘密;
(3)、弄虚作假,隐瞒案情,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
(4)、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人犯;
(5)、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
(6)、敲诈勒索或者索取、收受贿赂;
(7)、殴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
(8)、违法实施处罚或者收取费用;
(9)、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10)、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或者受雇于任何个人或者组织;
(11)、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
(12)、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三)、人民警察必须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
公务员纪律,是指机关为保障实现其组织职能,维护机关的工作秩序,制定的要求每一个机关工作人员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
公务员纪律与公务员义务之间有很大的相关性,义务派生出纪律。两者在很多方面都是重叠的。但公务员义务与纪律也有明显的区别:首先,义务主要是从正面提出公务员“应当做什么”的要求,而纪律则是从反面提出公务员“不能做什么”的要求。其次,比较而言,义务是从相对宏观的角度对公务员提出的要求,而纪律就要具体得多,具有可操作性,违反纪律将直接导致处分的后果。最后,义务是相对于权利而言的,而纪律没有这样对应性的内容。
一、公安民警要忠于中国共产党、忠于祖国、忠于人民、忠于法律,永葆政治本色。
二、公安民警要立警为公,执法为民,保持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主动接受人民群众监督,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三、公安民警要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纪律严明,严格执法,秉公办事,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四、公安民警要服从命令,听从指挥,团结协作,确保政令警令畅通。
五、公安民警要模范遵守社会公德,礼貌待人,文明执勤,尊重人民群众的风俗习惯。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职业道德规范: 一、忠诚可靠:听党指挥,热爱人民,忠于法律。 二、秉公执法:事实为据,秉持公正,惩恶扬善。 三、英勇善战:坚韧不拔,机智果敢,崇尚荣誉。 四、热诚服务:情系民生,服务社会,热情周到。 五、文明理性:理性平和,文明礼貌,诚信友善。
六、严守纪律:遵章守纪,保守秘密,令行禁止。
七、爱岗敬业:恪尽职守,勤学善思,精益求精。
八、甘于奉献:任劳任怨,顾全大局,献身使命。
九、清正廉洁:艰苦朴素,情趣健康,克己奉公。
十、团结协作:精诚合作,勇于担当,积极向上。
警察有以下纪律要求:
(1)政治纪律强调一致性。其主要内容是: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方针政策,在思想、政治上同党中央保持完全一致。
(2)组织纪律强调服从性。其主要内容是:服从领导,服从指挥,服从命令。
(3)工作纪律强调唯实性。其主要内容有:调查研究,实事求是;重证据而不轻信口供;决不主观臆断,偏听偏信;坚决禁止刑迅逼供、打人骂人、滥用警械等。
(4)群众纪律强调廉洁性。其主要内容有:多办好事服务人民;说话和气办事公平;不准侵犯群众利益;不准贪脏枉法、以权谋私;决不搞特权、耍威风、欺压群众等。
1、政治纪律
政治纪律是有关人民警察政治觉悟、政治行为和政治言论方面的规范。基于人民警察的性质,人民警察有关政治方面的纪律主要有:不得散布有损于国家声誉、形象和威信的口头或书面言论;不得参加国家明令取缔、禁止以及未依法得到批准的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不得参加以反对国家为目的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不得参加罢工。值得注意的是,人民警察有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权利,但是不得以反对国家为目的。
2、组织纪律
组织纪律是对人民警察行动上的要求。其基本内容是: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下级服从上级,个人服从组织,少数服从多数;不参与派性活动,听从组织调度,自觉接受监督,无条件地完成领导交办的工作。
3、工作纪律
人民警察的工作纪律包括积极履行公务,秉公执法等方面。积极履行公务,一是严格履行《人民警察法》规定的各项职责,尽职尽责,恪尽职守;二是正确行使《人民警察法》规定的各项权力,绝不以权谋私;三是执法不阿,敢于同一切不正之风作斗争。秉公执法,一是严格公正执法;二是廉洁执法。工作纪律又称为执法执勤纪律。
4、内务纪律
人民警察的内务纪律涉及人民警察的内部管理与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等方面。一是要求在人事管理各个环节公开公正公平,保证唯才是举,任人唯贤;二是对待人民群众文明礼貌,热情耐心,不推诿搪塞,不敷衍了事。不吃拿卡要,不谋取私利。
(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0号公布 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9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决定》修正)
第三章 义务和纪律
第二十条 人民警察必须做到:
(一)秉公执法,办事公道;
(二)模范遵守社会公德;
(三)礼貌待人,文明执勤;
(四)尊重人民群众的风俗习惯
第二十一条 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
人民警察应当积极参加抢险救灾和社会公益工作。
第二十二条 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
(二)泄露国家秘密、警务工作秘密;
(三)弄虚作假,隐瞒案情,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
(四)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人犯;
(五)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
(六)敲诈勒索或者索取、收受贿赂;
(七)殴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
(八)违法实施处罚或者收取费用;
(九)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十)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或者受雇于任何个人或者组织;
(十一)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
(十二)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人民警察必须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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